最高法院 I 债务加入中,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债务加入人或原债务人主张权利
【编者按】
债务加入也被称为并存的债务转移。可以看出,较之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对债权人更为有利。在究竟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意思不清晰时,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力和履行能力的信赖,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债务人不应轻易地从债务中摆脱,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此时,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在当事人对于履行顺位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688条规定,享有起诉的选择权。
担保法第18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6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6条→民法典第6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69号,王某某与博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约定,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某向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系债的加入。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郭某并未因此而免除与博海公司共同承担向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作为债权人,王某某有权选择追偿相对方。博海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关于第675条的理解与适用,第1255页)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这种债权保护的理念,在金钱债务合同履行过程的以物抵债中也有明确的体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中,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新债清偿,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只是,除非存在履行障碍,否则债权人应当优先主张新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关于第579条的理解与适用,第734-735页)
最高法院 I 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且不存在履行障碍的,债权人不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最高法院 I 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对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华成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郭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生,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国,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忠。
上诉人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一萍、郭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波、张新华,被上诉人王一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生、张明国,被上诉人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一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王一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王一萍与郭忠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两人之间6900万元借款中的4000万元应认定为2013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无息借款,另外2900万元应认定为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有息借款。2.根据2013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的约定,郭忠承诺用山西省大同市名流人家商务区项目的投资股份抵偿王一萍的债务,郭忠未按期还款,双方债权债务已抵消,王一萍不能就同一笔债务主张两次权利。不论博海公司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加入,均应先用郭忠的资产偿还债务。3.王一萍与郭忠存在恶意串通,意图以博海公司财产偿还郭忠个人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根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通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书面决议,而以公司资产为股东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担保的,该行为无效。2014年5月16日王一萍与博海公司签订的《协议》符合上述规定,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应认定为无效。2.即使2014年5月16日的《协议》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亦未达到博海公司代为履行债务的条件,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王一萍辩称,(一)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王一萍与郭忠在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4000万元,但王一萍只向郭忠提供了2000万元,另外2000万元实际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偿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郭忠未在《协议》上签字的问题。因博海公司签订《协议》系债的加入,要与郭忠共同承担债务,而《协议》主体为王一萍与博海公司,故《协议》无需郭忠签字。(三)关于郭忠是否用山西省大同市名流人家商务区项目抵偿债务的问题。虽然2013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郭忠愿意用山西省大同市名流人家商务区股权及部分房屋抵偿债务,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实际履行。郭忠虽有过相关承诺,但其未履行该承诺。郭忠在一审时陈述6900万元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博海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郭忠已实际履行承诺或已偿还债务,博海公司主张郭忠已经抵偿债务无事实依据。(四)关于恶意串通问题。一审时,王一萍曾向法院申请追加郭忠为本案被告,但法院传唤不到郭忠,建议王一萍撤回对郭忠的起诉。王一萍已实际提供借款,部分借款也用于博海公司开发的项目,王一萍与博海公司签订《协议》是为了能够实现债权,博海公司认为王一萍与郭忠恶意串通,无证据证明。(五)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对公司承担股东债务问题,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等作出强制性规定。博海公司主张《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六)关于《协议》是否附条件的问题。在《协议》前言部分,博海公司明确愿意承担借款本息,在《协议》具体条款中,并无任何附条件还款条款。博海公司主张《协议》附条件,不符合事实。
郭忠辩称,借款6900万元是事实,当时是因为项目开发借款,博海公司作担保。案涉山西省大同市名流人家商务区项目还未实施,还在办理相关手续。郭忠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只是涉及如何偿还的问题。
王一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海公司向王一萍偿还借款本金69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0月16日开始计息,47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3日开始计息,2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计息,以上款项均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博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王一萍与郭忠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郭忠向王一萍借款400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约定具体还款分两期:第一期到2014年10月15日止,郭忠先归还王一萍两千万;第二期至2015年10月15日将剩余的两千万全部归还;3.借款利息:在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内,郭忠按月息向王一萍支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如郭忠未支付利息,则一并计入本金计算利息;4.郭忠愿用大同市名流人家商务区的股权作为借款抵押物,郭忠承诺上述借款为投资大同市名流人家商务区项目的专用借款,如果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中,双方对月息的具体数额未作约定。同日,王一萍从其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62×××95上转款2000万元至郭忠的卡号62×××34。之后,双方未办理大同市名流人家商务区股权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月13日,王一萍与郭忠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郭忠向王一萍借款490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3.借款利息:在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内,郭忠按月息3%向王一萍支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如果郭忠未支付利息,则一并计入本金计算利息;4.双方在借款当日同时达成购买海南省澄迈县逸海华庭小区14、15、16、17、23栋共5栋楼盘32263.4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如郭忠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归还王一萍所有借款和利息则按当日签署的购房合同执行。同日,王一萍从其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62×××11转款100万元至郭忠卡号62×××16;从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62×××95转款4600万元至郭忠的卡号95×××65。同年1月15日,王一萍从其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62×××95转款200万元至郭忠的卡号95×××65。
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签订多份《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由王一萍购买逸海华庭小区6、7、14、15、16、17、23栋房产,博海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收据上记载的所收购房款数额与郭忠收取的上述两笔借款数额一致,但博海公司未收到王一萍支付的相应购房款,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
2014年5月16日,王一萍与博海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郭忠向王一萍借款69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忠向王一萍偿还该借款本金69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首先保证本金);2.博海公司承诺用逸海华庭小区内未开发建设的10亩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后,用房屋销售的全部回款向王一萍代偿郭忠借款;3.博海公司承诺逸海华庭小区已开发建设房屋的销售款在保持博海公司正常经营运转的情况下,按销售款的一定比例向王一萍代偿郭忠借款本息;4.不限制王一萍采取其他措施向郭忠催要未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中,王一萍与博海公司存在以下有争议的事实:1.王一萍于2014年1月13日、15日共支付4900万元,其中的2000万元是否依据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支付;2.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支付的200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3.郭忠是否已偿还6900万元借款;4.6900万元借款的用途;5.2014年5月16日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签订《协议》后有无销售逸海华庭小区房产。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王一萍于2014年1月13日、15日共支付4900万元给郭忠,因支付时间与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吻合,且博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一萍与郭忠对其中的2000万元有特别约定是依据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4900万元系依据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支付,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仅支付2000万元借款给郭忠,余下的2000万元王一萍并未支付。
2.王一萍与郭忠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4000万元,利息条款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王一萍与博海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博海公司愿意代偿借款本金69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其中并未对2013年10月16日支付的2000万元借款应支付利息进行特别约定。王一萍主张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支付的2000万元借款实为双方约定的已支付2000万元借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3.博海公司提供郭忠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一份《承诺书》,用以证明郭忠所欠王一萍的69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因博海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王一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询问郭忠是否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郭忠陈述该《承诺书》系其向王一萍出具,但并未履行,其欠王一萍6900万元的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郭忠在该《承诺书》中承诺:2000万元保证用于大同市名流人家商务区项目投资入股,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到期不还,在该项目的投资股份全部归王一萍所有。但该《承诺书》系郭忠与王一萍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出具,仅凭该《承诺书》并不能证明郭忠已偿还6900万元借款。因博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忠已还清王一萍的欠款,结合郭忠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博海公司、郭忠至今未偿还王一萍690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
4.关于6900万元借款的用途。王一萍提供了郭忠于2014年1月13日转款1000万元给博海公司、转款2050万元给案外人苏立阳的五张付款凭证,证明郭忠向其借款全部用于逸海华庭项目。因郭忠提供了上述五张付款凭证的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6900万元借款的用途,郭忠陈述,2013年10月16日的2000万元借款用于其投资的大同市名流人家商务区项目;2014年1月13日的4900万元借款,1000万元转给了博海公司,2050万元转给苏立阳用于偿还苏立阳在大同项目上的借款,其他款项主要用于大同、海南项目的支出。根据郭忠的上述陈述,结合王一萍与郭忠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对王一萍主张69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博海公司逸海华庭项目的事实不予认定。
5.王一萍主张博海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与其签订《协议》,但博海公司在销售逸海华庭小区房产后未依约偿还欠款。博海公司称《协议》签订后,目前没有资料显示有销售过逸海华庭小区房产。一审法院到海南省澄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自《协议》签订至今,逸海华庭小区一共备案了295套房产,至于在《协议》签订后销售了多少房产,登记中心称无法提供准确数据。因博海公司至今未偿付分文给王一萍,其应举证证明在《协议》签订后没有销售逸海华庭小区房产及没有销售收入。因博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博海公司关于目前没有资料显示有销售过逸海华庭小区房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因博海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一直未代郭忠偿还借款给王一萍,王一萍遂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琼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博海公司名下的逸海华庭小区343套房产。2016年8月23日,根据王一萍的申请,一审法院续行查封了上述房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一萍还提供了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55、56、5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签订协议后,又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以调解的方式将一审法院诉前保全查封的房产备案给案外人,逃避履行向王一萍还款的义务。博海公司还提供了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逸海华庭项目所占用土地的三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逸海华庭项目的三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二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五本《澄迈县房产预售许可证》、六份同意办理房产预售许可证并售房的函、七份生效裁判文书、博海公司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博海公司与海南豪嘉源园林设计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博海公司开发的逸海华庭项目手续合法,项目所占用的土地已经抵押、房产大部分都已经售出,博海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仍未能清偿,若认定博海公司代替郭忠还款,则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王一萍与博海公司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审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博海公司及郭忠对王一萍借款6900万元给郭忠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借款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博海公司是否为6900万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二、王一萍与博海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三、博海公司应否偿还6900万元及按月息3%计付利息。
一、关于博海公司是否为6900万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博海公司不是6900万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第一,2013年10月16日及2014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郭忠、王一萍,博海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第二,6900万元的借款均由王一萍的卡号直接转至郭忠的卡号,王一萍并未转款给博海公司。第三,博海公司与王一萍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博海公司代郭忠偿还借款。第四,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签订《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转让逸海华庭小区房产给王一萍,博海公司虽出具收款收据,但王一萍实际并未支付购房款,该合同的签订系为王一萍与郭忠之间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不能认定博海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第五,郭忠在收到王一萍4900万元借款后,转款1000万元给博海公司,该转款行为发生在博海公司与郭忠之间,不能以此认定博海公司和郭忠共同向王一萍借款。综上,王一萍主张博海公司为6900万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一萍与博海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签订《协议》承诺愿意代郭忠向王一萍偿还借款本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博海公司主张其与王一萍签订的《协议》无效,于法无据。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是规范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对抗交易相对人。第二,根据双方关于不限制王一萍采取其他措施向郭忠催要未偿借款本息的约定,王一萍有权选择是否向郭忠主张权利。王一萍在本案中未向郭忠主张权利,系王一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以此认定王一萍与郭忠恶意串通损害博海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三、关于博海公司应否偿还6900万元及按月息3%计付利息的问题。关于博海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6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给王一萍的责任问题。第一,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签订《协议》代郭忠履行债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经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没有因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本案并非债务人郭忠与债权人王一萍约定由博海公司代替债务人郭忠履行债务,而是博海公司向债权人王一萍承诺愿意代债务人郭忠履行债务。《协议》中约定不限制王一萍采取其他措施向郭忠催要未偿借款本息,表明郭忠未脱离债务关系,债务并未转移给博海公司。博海公司因此与郭忠成为共同债务人,共同与郭忠对所欠王一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第二,博海公司与王一萍在《协议》中开宗明义的约定,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忠向王一萍偿还债务,之后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由博海公司用逸海华庭小区未开发和已开发的房产销售款以不同比例逐步偿还债务。双方并未约定逸海华庭小区房产销售有回款,博海公司才愿意代郭忠偿还债务,双方所签《协议》并非附条件的合同。因此,博海公司主张逸海华庭项目已被查封无法对外销售,其因付款条件不成就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问题。第一,王一萍依据与郭忠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给郭忠2000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但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王一萍主张计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2000万元借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00万元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博海公司应自2014年10月16起至2000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王一萍。第二,本案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不能适用该规定审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规定,王一萍与郭忠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49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支付次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给王一萍。
综上所述,王一萍请求博海公司偿还6900万元的借款本息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王一萍与郭忠约定49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请求博海公司按月息3%计付利息过高,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博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王一萍借款本金69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7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2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81.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博海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庭审时,郭忠陈述博海公司原有两个股东,分别为郭忠及雷江,雷江持有的博海公司股份已由郭忠回购,郭忠也已向雷江支付股份回购款,但由于缴纳税费等原因一直未办理股东登记变更事宜。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协议》是否有效、是否附条件;二、6900万元借款中有利息约定的部分为多少;三、郭忠是否已用其他资产抵偿欠付王一萍的债务。
(一)《协议》是否有效、是否附条件
其一,关于《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当事人主观上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串通的行为。对此,主张合同因此而无效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作了特别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本案中,博海公司主张王一萍与郭忠恶意串通,以博海公司资产偿还郭忠个人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第二,《协议》约定,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忠向王一萍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系债的加入。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第五条约定,郭忠并未因此而免除与博海公司共同承担向王一萍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作为债权人,王一萍有权选择追偿相对方。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因王一萍仅要求博海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认定其与郭忠存在恶意串通。第三,根据郭忠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博海公司原有两个股东,分别为郭忠及雷江,雷江持有的博海公司股份已由郭忠回购,郭忠也已向雷江支付股份回购款,但由于缴纳税费等原因一直未办理股东登记变更事宜。此陈述可表明,郭忠的行为实际上并未损害博海公司股东的利益。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其二,关于《协议》是否为附条件合同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忠向王一萍偿还6900万元借款本息,并以该公司尚未开发土地上拟开发建设房屋的销售回款和已开发建设的逸海华庭小区房屋销售款向王一萍代偿郭忠借款。在该《协议》中,当事人开宗明义约定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忠向王一萍偿还债务。从《协议》约定用房屋销售回款偿还债务的内容看,其系博海公司对还本付息款项来源、具体还款方式等作出的承诺,而非设定偿债条件,不能因此约束债权人。博海公司主张《协议》附条件,而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无法履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6900万元借款中有利息约定的部分为多少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6900万元借款共涉及两份借款合同,即2013年10月16日约定金额为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1月13日约定金额为49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于2013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王一萍主张实际出借2000万元,郭忠也认可实际借到2000万元。关于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王一萍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其于2014年1月13日和15日分三次向郭忠转账汇款共计4900万元,其中一笔为4600万元,一笔为200万元,一笔为100万元。从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看,可以与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合同》相吻合。并且,郭忠也认可该笔4900万元借款的依据是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与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无关。上述事实表明,王一萍于2014年1月13日和15日分三笔支付的4900万元系履行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每月一付。可见,王一萍与郭忠对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的4900万元借款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博海公司主张王一萍于2014年1月13日和15日分三笔支付的4900万款项中有2000万元是为履行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该2000万元不应计算利息,但并无证据证实。博海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郭忠是否已用其他资产抵偿王一萍债务
博海公司主张,根据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和《承诺书》,郭忠已实际用山西省大同市名流人家商务区项目资产抵偿所欠王一萍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已抵消。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和《承诺书》载明郭忠愿意以山西省大同市名流人家商务区项目资产作为向王一萍借款的担保,但《承诺书》与《借款合同》为同一日出具,而郭忠承认《承诺书》并未履行,其欠王一萍6900万元的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并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约定用于担保的资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郭忠亦未将上述资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王一萍名下,无证据证明郭忠已实际用山西省大同市名流人家商务区项目资产抵偿欠付王一萍的债务。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问题,如前所述,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忠向王一萍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系债的加入,郭忠并未因此而免除与博海公司共同承担向王一萍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作为债务共同承担人,无证据表明郭忠和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约定债务清偿顺序。作为债权人,王一萍有权选择向郭忠抑或博海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00元,由上诉人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盛强
书记员潘海蓉